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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旭盗窃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旭,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四川省筠连县人,户籍所在地筠连县**镇**街**号,现住地筠连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贩卖毒品罪,1997年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非法持有毒品罪,2006年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罪,2011年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旭因无钱购买毒品,便从筠连县窜至高县**镇街道,伺机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刘旭来到**镇街道**孕婴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的雅迪牌电瓶车,遂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将车盗走,并骑到筠连县以300元卖给了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员。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旭又来到高县**镇**街**号楼**巷道内,发现一辆棕色的喜源牌电动车,遂采取接线启动的方式将电瓶车骑走,并骑回筠连县自己使用。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旭驾驶盗来的喜源牌电瓶车在高县**村**处,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二辆电动车的价格分别为3456元和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旭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家其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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