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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昇、王洪岩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昇,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蓟州区人,户籍地为蓟州区**镇**村**区**号,暂住地为宝坻区**集团员工宿舍。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洪岩,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72********,汉族,无文化,农民,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市**镇**村**屯**组。暂住地为宝坻区**集团员工宿舍。2001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昇、王洪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昇、王洪岩经预谋后,驾驶辽B*****黑色“汉腾”牌汽车窜至宝坻区**街道**村*街*排*号于某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于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银手镯、一枚平安扣、两枚金镶玉吊坠(和田玉挂坠)、两块男士手表、一条玛瑙手链、二个黄金耳圈。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773.35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275.77元,和田玉挂坠价值人民币430元,黄金耳圈价值人民币155.8元。其余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昇、王洪岩经预谋后,驾驶辽B*****黑色“汉腾”牌汽车窜至宝坻区**镇**村**路*排*号郝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郝某某家中两件女士皮草上衣、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小苹果”、一条银质项链、一盒床上四件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91.32元。其余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案发后,部分作案工具、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黄金戒指等物证;

2、​ 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昇、王洪岩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昇、王洪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昇、王洪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王洪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昇、王洪岩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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