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昌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刘某甲家,盗窃卧室衣服荷包内现金400余元。同日,盗窃同村**组苏某某家卧室衣服荷包内现金400余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李某甲家,盗窃五块腊肉共5公斤,经鉴定价值4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雷某某家中,盗窃挎包内现金1000余元。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陈某甲家中,盗窃一部手机。
2019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汤某某家,盗窃卧室衣服荷包内现金300余元。
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陈某乙家,盗窃卧室一包内现金200余元。
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陈某丙家,盗窃现金500余元。
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陈某丁家,盗窃衣服荷包内现金400余元。
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王某甲家,盗窃衣服荷包内现金200余元。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进入铜梁区**镇**村**组周某甲家,未盗窃到物品。
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街道李某乙、周某乙、刘某乙家,盗窃现金共计1400余元。
2018、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肖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余元。
2017、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王某乙家,盗窃衣服荷包内现金400余元,当天在吴某某、朱某某家未盗窃到物品。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周某丙家,盗窃衣服荷包内现金700余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昌平在铜梁区**镇**村**组**号粟某某家,盗窃一包内和裤子荷包内现金6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昌平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某、李某甲、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昌平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昌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昌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昌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6张、散页材料一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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