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明华,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62********,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010年6月、2014年8月、2017年5月分别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年、十一个月、二年八个月,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贻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0********,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犯窝藏赃物罪、盗窃罪,于2007年、2013年1月、2017年12月分别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二年十个月,202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驾驶摩托车在当阳市、枝江市两地,使用撬棍撬开商店卷闸门实施盗窃4起,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00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用携带的撬棍将当阳市**镇**大药房的卷闸门撬开实施盗窃,触发报警器,二人逃离现场。
2.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用携带的撬棍将枝江市**镇**村**组**副食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卷烟39包。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人民币512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12元。
3.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用携带的撬棍将当阳市**镇**街**生活超市的卷闸门撬开,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卷烟19包。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人民币732元。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232元。
4.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用携带的撬棍将枝江市**办事处**社区**路**副食商店的卷闸门撬开,窃得卷烟189包。经鉴定,被盗卷烟价值人民币3965元。
2020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现金人民币705元返还被害人吕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吕某乙、袁某某、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甲、邓某某、蔡某某等4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结论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明华、胡贻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明华、胡贻明流窜作案,多次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应从重处罚。刘明华、胡贻明所盗窃财物大部分未返还,应酌情从重处罚。刘明华、胡贻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明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明华、胡贻明的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明华、胡贻明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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