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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明华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1〕1456号

被告人刘明华,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80********,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广昌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明华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37号“极兔快递”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置于快递车里的华为畅享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9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明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华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明华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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