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潇,曾用名刘某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望、刘潇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明望、刘潇伙同刘某丁(已判刑)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三人备好刀具从福田区乘坐被害人彭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出租车(车牌号粤BJ3****)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宝石油站附近,待车辆停稳后三人持刀捅伤被害人,并从车内抢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三人逃离现场。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清远监狱将服刑完毕的被告人刘明望控制并带回。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潇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的病历材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戊、蔡某某、刘某己、刘某某、阳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明望、刘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指纹比对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望、刘潇伙同他人,以暴力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明望、刘潇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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