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123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村**小组**号。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管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决)及熊某某(另案处理)到本市海珠区南洲路沥滘村沥滘大道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处,采用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并调换银行卡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谢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6500元。
二、2017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熊某某、管某某等人,再次到上址,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乙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
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广东省惠州监狱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同案人供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承亮
2019年 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