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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明稳盗窃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明稳,曾用名:刘胜永,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居民身份证号:4306021965********,汉族,小学文化,岳阳市**小区保安,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庙**号。曾因犯盗窃罪, 1998年5月21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后又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1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再因盗窃,2012年8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后因盗窃,2015年4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行政拘留12日,又因盗窃,2015年5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仍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7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刘明稳与熊某某(已判刑)、言某某(已判刑)先后二次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岳阳县盗窃电动车电瓶和摩托车。共盗得1辆摩托车和7辆电动车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730元,刘明稳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明稳与熊某某、言某某一起到岳阳市华容县**社区附近盗窃了6辆电动车电瓶,在盗窃电瓶时由熊某某负责下电瓶,刘明稳在一边帮熊某某一起将电瓶运到车内,后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已判刑),其中,熊某某、言某某、刘明稳每人分得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5元。

2、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明稳与熊某某、言某某一起到岳阳市岳阳县**镇**居委会附近盗窃了1辆电动车电瓶和1辆电动摩托车,其中在盗窃电瓶时由熊某某负责下电瓶,刘明稳在一边帮熊某某一起将电瓶运到车内,在下电瓶的过程中,刘明稳看到一台电动车较新,熊、刘二人遂在刘明稳提议后将该电动车偷走。盗得的电瓶由熊某某电话联系,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电动摩托车直接由刘明稳骑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了,该800元刘明稳分了200给熊某某。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

被告人刘明稳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肖某某、华某某、胥某某、彭某某、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明稳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明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刘明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刘明稳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明稳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1112

附:

    1.被告人刘明稳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熊某某、言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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