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75号
被告人刘明荣,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跃全,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2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至6月5日,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在重庆市江津区共同实施了二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明荣单独实施了二次盗窃行为。经查,被告人刘明荣涉案金额约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贺跃全涉案金额14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荣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钟某某位于**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窃了现金2000余元和一根黄金项链。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3037元。
2.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荣采用拉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镇**街**号**单元**的家中,盗窃了现金500余元。
3.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二人相约实施盗窃,约定由刘明荣实施盗窃,贺跃全望风,后刘明荣采用拉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某位于**镇**楼房**单元**的家中,盗走黑色皮包一个。
4.202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二人相约实施盗窃,约定由刘明荣实施盗窃,贺跃全望风,后刘明荣采用拉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镇**住房**号的家中,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票等书证;
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荣、贺跃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明荣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伍佰元;被告人贺跃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检察官助理:孙孝龙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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