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刘明鑫,绰号“崽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2号楼**单元**楼**门。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食品,于2017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14日被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10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明鑫涉嫌贩卖毒品罪、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明鑫于 2019年3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龙潭区中新网吧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龙潭区中新网吧附近其驾驶的本田轿车内,容留赵某某、佟某某、刘明鑫吸食毒品。
被告人刘明鑫、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佟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明鑫、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明鑫、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鑫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刘明鑫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鑫、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明鑫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李某某现取保候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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