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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星、孙某某等3人涉嫌盗窃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星,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淳化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2013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30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淳化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路**号楼**单元**室。

以上二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30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淳化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星、孙某某、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星、孙某某、寇某某经预谋后,在西安市高新第二初级中学附近,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2200元),后该三人将电动车出售,所得赃款8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孟某某退赔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电动车已追回。

2、2019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星伙同孙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三路与怡园路交汇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金剑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1600元),后该二人将电动车出售,所得赃款600元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冯某某退赔1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电动车未追回。

被告人刘星、孙某某、寇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票、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戒决定书等;

被害人孟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星、孙某某、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孙某某、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唯被告人刘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星、孙某某、寇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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