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85号
被告人刘星,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星于2019年2月12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邮局后门处,因摩托车停放问题与邮局工作人员王某某产生纠纷,刘星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王某某左上臂刺伤,致王某某左侧桡神经局部断裂遗留左腕关节背屈肌力4级功能障碍。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星于2020年5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刘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星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因言语冲突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星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