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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春华、石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257号

被告人刘春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华、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同年9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春华、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邓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于2016年至2018年,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渝中区、九龙坡区经营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其中于2016年12月1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厦成立**公司,任命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销售总监,大肆招录人员担任销售经理、销售组长、电销人员等。该公司在不具备提供贷款服务的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天眼查”、“百度”等途径获取的客户信息,以打电话方式多次联系居住在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湖南省、湖北省等地急需资金的客户,虚构零首付车贷等贷款服务项目,以低利息、无抵押为引诱,诱骗被害人到重庆面谈,宣称与银行、担保公司、汽车销售4S店等有合作和特殊渠道,对被害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虚假审核,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骗取被害人信任,根据随意审核的可购车型和贷款金额,收取5%至10%不等的保证金,之后电销人员、销售组长、销售经理、销售总监等逐级根据业绩按照比例提成。

被告人刘春华于2017年5月进入**公司工作,先后任电销员、销售组长和销售经理,负责招揽和接待客户、通过面谈诱使客户交纳贷款保证金以及管理其下属电销员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刘春华在**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贷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4.352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12月进入**公司工作,先后任电销员、销售组长和销售经理,负责招揽和接待客户、通过面谈诱使客户交纳贷款保证金以及管理其下属电销员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贷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26万元。

被告人刘春华、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公司合同书、金融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零首付购车服务协议书、收据、被害人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春华、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春华、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春华、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春华、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华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坦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春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九册,证据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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