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春华,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6********,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石佛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至4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刘春华单独或伙同蒋某某(2003年6月24日出生,另案处理)多次在乐至县境内盗得车辆共计8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158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华在乐至县天池镇南街菜市场网事网咖旁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玉骑铃牌黑色电瓶车一辆,并以4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格为783元。
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春华在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东路乐至客运站对面的人行道上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次日,刘春华将摩托车推行至东门转盘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40元。
3.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春华在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北塔砂石厂的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驰腾牌蓝色电瓶三轮车一辆,在推车逃逸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650元。
4.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春华与蒋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南湖路二安置小区5栋2单元楼下盗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宏牌橙色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945元。
随后,二人在童家镇童家村4社安置房一号楼院坝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三轮垃圾车一辆。二人骑车逃逸途中,取走该三轮车的电瓶后将该车丢弃,并将电瓶以6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三轮垃圾车价格为5194元。
5.201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春华与蒋某某在乐至县通旅镇北街172号门市外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橙色硬功夫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7448元。
随后,二人在乐至县石湍镇朝阳店村7组村委会办公室外盗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美鑫牌电瓶三轮车一辆。
6.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春华与蒋某某在乐至县石佛镇中山路166号“何姐超市”外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福田牌蓝色电瓶三轮车一辆,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被杨某某发现并挡获。经鉴定,该三轮车价格为561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春华具有轻微发育迟滞,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黎某某、杨某某、江某某、张某乙被盗车辆已被乐至县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被盗车辆及被告人刘春华持有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钻头1个、刀2把已被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钳子、钻头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票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害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春华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春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春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春华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6册,散页材料1份共2页,光盘6张;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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