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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春立挪用公款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春立,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徐州市泉山*甲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副主任(科员级),住徐州市泉山区**拆迁安置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村**号)。被告人刘春立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拘留,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徐州市泉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立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春立在担任徐州市泉山区*甲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办事员期间,利用为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的职务便利,将从*甲办事处、*甲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甲街道办事处下属集体企业泉山区*甲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甲劳保中心”)和泉山区*乙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乙劳保中心”)借用的用于*甲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的共计751万元资金,私自出借给徐某某(已判刑)、孟某某等人,从事营利性活动,获利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刘春立按照安排从**社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验资结束后,被告人刘春立于2009年3月12日至3月19日,私自将该款放贷给徐某某使用一周,收受利息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刘春立于2009年3月19日将上述人民币200万元归还给出借单位。

2.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春立按照安排从*甲劳保中心借款人民币51万元,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在验资注册间隙,被告人刘春立于2009年9月1日至9月8日,私自将该款出借给时任徐州市泉山区*乙街道办事处经济科工作人员孟某某用于企业验资,收受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0.15万元。被告人刘春立于2009年12月14日将上述人民币51万元归还给出借单位。

3.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春立按照安排从**社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因招商引资企业注册名称审核未通过,被告人刘春立于2009年4月15日至4月29日,私自将该款放贷给徐某某使用两周,收受利息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刘春立于2009年4月29日将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归还给出借单位。

4.2010年1月6日,*甲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某按照安排从*甲劳保中心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款项于当日汇入被告人刘春立银行账户内,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验资结束后,被告人刘春立于2010年1月15日至1月22日,私自将该款放贷给徐某某使用一周,收受利息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刘春立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月4日将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归还给出借单位。

5.2010年2月26日,*甲办事处工作人员闫某某按照安排分别从*甲劳保中心、*乙劳保中心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于当日汇入被告人刘春立银行账户内,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春立按照安排从**社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验资结束后,被告人刘春立于2010年10月26日至11月8日,私自将上述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放贷给徐某某使用两周,收受利息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刘春立于2011年2月15日将上述人民币200万元归还给出借单位。

6.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春立按照安排从*甲劳保中心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2011年5月16日,*甲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某按照安排从*甲街道办事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于当日汇入被告人刘春立银行账户内,用于办事处招商引资企业验资注册。在验资注册间隙,被告人刘春立私自将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先后多次放贷给徐某某使用,收受利息共计人民币8.55万元。被告人刘春立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9月27日将上述人民币100万元归还给出借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借据、转账支票等物证、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春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丹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春立现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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