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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春英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春英,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会**组,现住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2013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春英在会泽县翠屏街与老街交岔口处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0.94克时,被民警查获。2019年04月1日18时许,刘春英在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其家门口处,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次日12时许,刘春英再次在其家门口处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14克。经鉴定,两次从刘春英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英多次贩卖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春英属累犯,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蕊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春英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联系电话183135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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