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1********,朝鲜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区**号楼**单元**楼,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3********,朝鲜族,专科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向羽,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为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警方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情况后告诉李某某称自己能想办法把罗某甲释放,需要人民币30万元,李某某只有人民币15万元。刘某某通过电话和被告人金某某商议后同意以人民币15万元办理罗某甲一事。2019年2月25日,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刘某某,次日,李某某配偶罗某乙同刘某某到上海和金某某见面,到达上海机场刘某某找罗某乙索要现金人民币2万元,称用来吃饭和打点关系。当晚金某某叫了两名陌生男子和罗某乙、刘某某一起吃饭,只有提到罗某甲是因诈骗被抓,未商议此事。次日,刘某某、金某某带罗某乙到看守所看望罗某甲,金某某、刘某某让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5万元办事,称最坏的结果能给李某某的儿子罗某甲判缓刑。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了3笔钱到刘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178606000********),每笔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刘某某收到钱后便给金某某老婆银行卡(卡号:62170012100********)转了人民币9万元,通过微信向金某某的微信转了人民币2万元,剩下的4万元转给刘某某母亲安某某的银行卡(卡号:62218824001********)。后刘某某和罗某乙返回海南,李某某给了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表示感谢。之后李某某一直催着金某某、刘某某办理儿子罗某甲一事,但没有结果。期间,李某某的儿子罗某甲被批准逮捕后,李某某到上海和金某某见面,金某某对李某某称办事的钱不够让李某某再出人民币16万元,李某某表示没钱,金某某便让李某某写一张人民币16万元的借条(双方各执一份,其中一份注明李某某儿子没有出来此借条无效)。至2019年9月,李某某和刘某某、金某某协商不成,李某某再次到上海找金某某退钱,金某某称已退钱给刘某某,至案发时,刘某某只退给李某某人民币17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总容量256G,卡号:1300325****)、蓝色金立M7手机一部(运行内存6GB,储存空间64GB);
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证据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刘某某中国银行账号62178606000********的交易明细、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12100********交易明细、违法犯罪人员初查附加目录、刑事判决书、借条、随案移送清单、吸毒人员信息详情;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于某某、庞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3万元,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单军
书记员:陈芳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财物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总容量256G,卡号:1300325****)、蓝色金立M7手机一部(运行内存6GB,储存空间64GB)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笔录》1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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