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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春霖、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刘春霖,女,199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号。被告人刘春霖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被告人刘春霖伙同刘某某先后至**(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津、苏州、杭州等地的销售门店,采用由刘春霖负责利用随身携带的卸钉器拆除磁扣、剪掉衣服吊牌以规避店内报警器,刘某某负责望风并将衣服吊牌带出,再使用袋子将衣服带出等手段,多次共同窃得上述店铺待售的300余件衣服。后被告人刘春霖将窃得的衣服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2429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春霖伙同刘某某共同至**(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店、上海**店、上海**店等商店,采用上述手段,多次共同窃得上述店铺待售的价值人民币20067元的33件衣服。

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33件被盗衣服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查扣赃款人民币24233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服、消磁起钉器1个(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失窃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尤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春霖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霖、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山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春霖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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