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57号
被告人刘晓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波,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乡**村**组**号。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8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9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晓军、周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2日,江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波购买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周波遂联系被告人刘晓军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晓军、周波在晋江市**镇**路一路边将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某、萧某某。
2.2019年3月18日,江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波欲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波收取江某某转账的300元毒资及100元路费后,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刘晓军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晓军、周波在晋江市**街道**社区一路段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某。
3.2019年3月23日,江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波欲购买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波收取江某某转账的1000元毒资后,转账900元给被告人刘晓军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100元,后因毒品数量不够,被告人刘晓军、周波在晋江市**街道**社区一路段先将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某、萧某某。
4.2019年4月5日,江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晓军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晓军在晋江市**街道**社区一路段将包括之前拖欠的500元毒品在内的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某。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晓军在晋江市**街道**社区一小卖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金立S10手机1部。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周波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镇**员工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OPPOR9sPlus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的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户口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晓军、周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提取手机记录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军、周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晓军、周波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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