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刘晓峰,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73********,蒙古族,大学文化,原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23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晓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1月6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保格利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云某甲人民币21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谷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3、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保格利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4、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坝口子公安检查站附近,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5、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保格利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3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6、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沿河北街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9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7、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8、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火车西站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9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9、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建设路湘妃饭店,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0、2018年10月1日、10月2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保格利大酒店附近等地,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1、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贸商场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9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2、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牛街农业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3、2018年6月12日、6月13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4、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等地,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共计19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5、2018年7月16日、7月17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内,骗取被害人刘某丙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6、2018年8月29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等地,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7、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第三十一中学院内,骗取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6.5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8、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亿峰岛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7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19、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2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0、2018年2月4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云某乙人民币3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1、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包商银行、巨海城9区附近农业银行,骗取被害人色某某人民币共计17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2、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骗取被害人斯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3、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附近,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4、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7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5、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7.5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6、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间房村金谷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共计6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7、2018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金太阳大酒店,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8、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谷农商银行大南街支行,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17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29、2018年7月18日至7月26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太阳大酒店工商银行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丁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30、2018年9月10日、9月28日,被告人刘晓峰利用其呼和浩特市**局**分局**派出所**职务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他人找工作的事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宝晨宾馆、光明路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晓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晓峰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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