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刘晓达,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晓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6月、2005年1月、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7月、2003年10月、2007年1月、2014年3月、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9月、2017年5月、2018年3月、2019年4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晓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7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晓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至7月3日间,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镇**路**号等地,先后4次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等被害人的电动车、衣物、电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车库内,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金邦TDR1Z电动车1辆。案发后,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未将货车车窗关闭之机,窃得被害人放于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的黑色卫衣1件,内有驾驶证、银行卡等证件。
3.202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幼儿园,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
4.2020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晓达至常州市**镇**路**号的饭店内,采用拉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于二楼吧台内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各类香烟22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晓达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晓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晓达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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