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佳琦),女,199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房**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市辖区**大街**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360102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职业学院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被告人熊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7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熊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被告人熊某某支付的购毒款。被告人熊某某通过微信和徐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2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徐某某支付的购毒款。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嘉莱特宾馆门口将毒品氯胺酮2小包送给徐某某。随后民警从徐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3.16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二、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熊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被告人熊某某支付的购毒款。后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房**栋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净重3.41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9年10月26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花园**房**栋**单元**室的住处内查获疑似毒品40小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其中25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14袋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经称重,其中氯胺酮净重共计96.82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净重共计13.8克。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熊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婷
检察官助理:肖 欣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8579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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