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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景恩、苏浩等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刘景恩,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苏浩,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景恩、苏浩、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景恩于2015年8月18日,经张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苏浩、赵某甲等人,并要求二人纠集其他人员,后三人先后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二十余人,聚集到蓟州区津围二线穿芳峪镇果香峪村路段施工现场,对赵某乙(已死亡)等人殴打施工工人站脚助威,形成震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打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景恩、苏浩、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景恩、苏浩、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恩、苏浩、赵某甲纠集他人聚集到打架现场站脚助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景恩、苏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景恩、苏浩、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景恩、苏浩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际

检察官助理:李倩倩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景恩、苏浩、赵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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