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90号
被告人刘晴朗,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至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晴朗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刘晴朗单独或者伙同“小丽”、仲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厦门市、龙岩市**,冒充香港人,以需要现金支付酒店费用为由,并谎称已通过朋友向被害人转账,向被害人出示虚假的转账记录截图,骗取被害人信任,共骗取人民币129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晴朗伙同“小丽”在晋江市**街道**路**号**店面门口处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江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晴朗在晋江市**街道**广场**支行门口处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900元。
3.2019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晴朗伙同仲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路**街附近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800元。
4.201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晴朗在厦门市翔安区**巷镇**街上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元。
5.2019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晴朗伙同仲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号**店门口处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元。
2019年5月28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泉州市丰泽区**酒店**客房抓获被告人刘晴朗,从其处查扣VERTU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800元,已将该28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刘晴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晴朗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晴朗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江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及证人仲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刘晴朗的笔录,证人仲某某及被告人刘晴朗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晴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晴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晴朗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晴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晴朗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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