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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智、刘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9〕633号

被告人刘智,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现住市中区**路**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7********,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单元**楼**号,现住市中区**路**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智、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智于2011年至2017年曾在四川乐山**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担任公司ERP收银系统维护员。2017年上半年刘智在对四川乐山**商场连锁有限公司ERP系统数据库的维护过程中,发现可以自行修改系统数据库中商场提货卡系统内的余额数值文件(dbo.SP-CJKZM)。通过修改数据库中提货卡系统余额数值后,系统会自动校验出该被人为修改余额数值的卡为数据异常卡,该卡卡号就会显示在商场ERP系统“**”软件的平账模块,然后就可以对提货卡进行平账操作(相当于随意修改卡内金额)的系统漏洞。

2017年6月,被告人刘智在离职前利用其商场电脑技术人员经常出入**商场各个门市的便利,收集了71张使用过的**旧提货卡(卡内金额已经使用),离职前利用商场“**”软件的平账功能对收集的71张旧提货卡进行充值,一共充值105000元(其中充值1000元的卡有40张,充值2000元的卡有30张,充值5000元的卡有1张)。刘智离职后,继续通过远程侵入乐山市**商场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方式继续对自己手中的71张提货卡进行重复非法充值,然后和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合作套现。经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上述71张提货卡异常消费下账金额合计415644元,71张卡禁止后余额合计16228.2元。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智找到自已的初中同学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商量利用非法充值的**商场提货卡进行买烟套现合作,双方五五分成。张某某在第一次刷卡时就发现该卡有问题,就问刘智卡的来源,刘智就告知张某某这些提货卡都是他自己充值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刘智的卡系其非法充值后,由刘智负责提供提货卡,张某某负责用该提货卡到**商场各个门店买烟,并按照商场售价的7折左右进行出售。两人采用此种方法套现一直到2018年9月,期间采用两次现金分钱,每人各分得3600元,其余均采用微信转账方式分钱,每人各分得15700元。2019年7月5日,民警电话联系张某某,其在工作地点楼下等待民警,后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智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用**商场提货卡刷烟卖然后分钱的事情,双方一拍即合。刘智负责提供非法充值的**商场提货卡,刘某某负责利用刘智提供的非法充值的提货卡到**商场各个门店买烟,然后按照商场售价的7-8折出售给他人,刘某某收到钱后和刘智进行分成。到了后期,两人还采取将提货卡直接打折售卖给他人的方式套现。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刘某某与刘智是采用四六比例分钱,此期间刘某某共计分得9190元,刘智分得13785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24日,刘某某与刘智采用三七比例分钱,此期间刘某某共计分得3540元,刘智分得8260元;2018年9月29日直至案发,刘某某与刘智采用五五比例分钱,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刘某某、刘智各分得8372元。故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刘某某帮刘智刷卡、卖卡套现共计51519元,其中刘某某分得21102元。2018年12月,因为刘智工作忙没空找刘某某拿刷过的旧卡进行充值,刘智让刘某某将刷完的提货卡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他,他直接通过系统非法充值。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智系非法充值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刘智刷卡、卖卡套现。2018年12月21月至2019年6月4日,刘某某帮助刘智刷卡、卖卡套现所得共计54957.9元,其中自己分得24055元。

被告人董某某和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董某某在明知刘某某长期使用来源可疑的**商场提货卡进行套现获利的情况下,帮助刘某某到**商场各个门市刷卡买烟,然后打折出售,还有打折卖卡套现。董某某一共通过微信转账43662元卖烟、卖卡所得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刷卡套现、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刷卡套现、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淡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智、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6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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