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507号
被告人刘曼,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曼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曼在德阳市区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次,共计3.95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共计3910元。
2、2020年6月28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曼在德阳市区新时代广场向简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0.8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共计800元。
2020年7月9日22时许,民警在德阳市区新时代广场瑞麟东方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刘曼,从刘曼随身物品中搜查出2包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1克、0.9克),经鉴定,从净重0.1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从刘曼处查获的0.1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刘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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