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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有财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刘有财,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福建省浦城县******号。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浦城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被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有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有财在福州市晋安区前岐路武警公寓门口旁路边,用石头砸碎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左侧后座车窗玻璃后,将车内人民币8500元盗走。

2.2020年5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有财在福州市鼓楼区劳动路河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右后车窗玻璃后进入该车,未盗窃到物品。被害人肖某甲为该车损维修花费人民币850元。

3.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有财在福州市鼓楼区纱帽井巷,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右后车窗,将该车内人民币120元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为该车损维修花费人民币980元。

4.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有财在福州市鼓楼区纱帽井巷另一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小车后车窗进入该车,未盗窃到物品。被害人雷某某为该车损维修花费人民币480元。

5.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有财在福州市鼓楼区得贵路邮政广场对面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肖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小车右后车窗进入该车,未盗窃到物品。被害人肖某乙为该车损维修花费人民币547元。

6.202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刘有财在福州市晋安区茶园横竖路,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车右侧后座车窗玻璃,将车内人民币200元及魅族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0元。被害人吴某某为该车损维修花费人民币528元。

2020年7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有财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被盗魅族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有财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事故估价维修清单、销售单、到案经过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郭某某、肖某甲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有财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386号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有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有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  超

检察官:沈英华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有财现羁押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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