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刘朝喜,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1年11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9日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0月21日因窝藏、转移、销售赃物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朝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朝喜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朝喜至本市奉贤区**社区**菜场附近,利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柳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56元的黑色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低价出售给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财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购车发票、天能电池保修卡、通话记录截图等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朝喜处扣押到涉案的手机一部。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柳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的黑色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柳某某。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朝喜的前科、劣迹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朝喜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朝喜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刘朝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朝喜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朝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朝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喜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朝喜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朝喜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宏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朝喜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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