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朝彬寻衅滋事、包庇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刘朝彬,绰号“小日本”,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委**村,住巢湖市****小区**期**栋**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2年9月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3月11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朝彬涉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9年10月8日、12月20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3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朝彬在巢湖市圩墩台北碳烧门口,因琐事酒后持啤酒瓶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部受伤。

2.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朝彬因不满被害人王某某应拒绝其入股土方工程,在巢湖市**街道**工地旁,借故持匕首对王某某应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应头部受伤,后又持匕首对王某某应进行追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应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15年4月,被告人刘朝彬以土地征收补偿款未发为借口,数次单独或邀集他人至在巢湖市**街道**工程的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恐吓,致使该项目停工数月。后****有限公司被迫对**工程做甩项处理,项目损失20余万。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4年8月5日16时许,为争抢工程利益,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的李某某、吴某某、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巢湖市**街道**村**饭店斗殴,致施某某受伤、吴某某车辆被损毁。案发后,被告人刘朝彬明知司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为帮助司某某等人逃避法律制裁,在指使施某某、司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同时,其本人于2015年2月2日前往**派出所作假证明包庇,致使公安机关将该案作行政处理。

2019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朝彬在湖北省潜江市周矶街道海庭商务宾馆楼下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巢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关于支付**项目征地补偿款的请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包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朝彬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彬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数次单独或邀集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明知他人涉嫌犯罪,指使他人作伪证,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朝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修养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朝彬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