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朝显,曾用名:刘超显,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镇**厂**户**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1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朝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朝显于2019年11月4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990路公交站,窃取师某某(女,23岁,天津市人)OPPO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0元)一部。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朝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显为谋取私利,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郎申
附:1.被告人刘朝显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无冻结款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