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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木林、兰阳等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木林,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6********,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组。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14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8日被新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兰阳,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9********,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2019年9月2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3********,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组,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受案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新津县五津镇兴园5路42号津都花城小区内,趁四下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栋3单元楼下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及被害人胡某某停放该小区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金色世纪风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被盗车销赃至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北虎桥附近,获赃款1400元,刘木林、兰阳每人分得500元,宋某某分得400元。

成都市新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被盗两辆电瓶车价格认定共计233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木林、兰阳、宋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卷,光盘五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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