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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受贿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19〕67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中共党员,原闽侯县**中心工作人员,住闽侯县**乡**街**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闽侯县监察委留置,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闽侯县******中心工作人员、官方兽医,负责辖区内养猪场防疫、污水排放等方面监督管理,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负责生猪出栏检疫、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养猪场监督管理方面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2622元。

一、2018年8月,南平、莆田、三明等地的部分县区爆发非洲猪瘟疫情,疫区被封锁,全省范围内可出栏销售猪源急剧减少。同时,**乡畜牧组根据上级部署,严格检查过往运猪车辆里生猪是否经过检疫及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收购商黄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等9人为了在闽侯**乡收购生猪时能及时拿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免生猪装车后等待时间过长而出现应急反应或出现死亡的损失,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希望能得到关照。被告人刘某某向生猪收购商提出每收购一只生猪给刘某某人民币10元至50元不等的好处费后可以提供方便,黄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等9人答应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此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生猪出栏信息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开具等方面及为生猪收购商黄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等9人提供方便,收受贿赂共计3217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开发有限公司、闽侯县******发展有限公司、闽侯******发展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黄某某,并在黄某某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黄某某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1200元,其中转入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62366818200********)4090元,按照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转入洪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31765元,转入杨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卡号)4745元,扫杨某某微信收款码6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赵某某,并在赵某某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赵某某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8919元,其中转入洪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6230611011********,下同)112319元;转入余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卡号62218402010********,下同)13000元;扫杨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3600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陈某乙,在陈某乙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在陈某乙到**乡收购散养猪时,未到场检疫即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陈某乙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10258元,其中转入洪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75068元;转入余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35190元。

4.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王某某,并在王某某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王某某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5770元。

5.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林某乙,并在林某乙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林某乙则按照约定给予刘某某好处费4100元,其中转入洪某甲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1900元,扫杨某某微信收款码2200元。

6.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邵某甲,并在邵某甲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邵某甲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1320元,其中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本人720元,扫杨某某微信收款码600元。

7.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陈某丁,并在陈某丁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陈某丁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通过扫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杨某某微信收款码共送给其2300元。

8.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陈某丙,并在陈某丙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陈某丙则按照约定给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23468元,其中转入余某某账户2500元;转入马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4020********)11768元,扫杨某某微信收款码9200元。

9.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辖区内的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生猪养殖场生猪出栏信息提供给生猪收购商邵某乙,并在邵某乙到相应生猪养殖场收购生猪时为其及时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邵某乙则按照约定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4400元,其中转入马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122614020********)500元,扫杨某某微信收款码3900元。

二、2013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投资失败等原因外借巨额高利贷。为归还高利贷,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福州市******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林某甲、闽侯县******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林某戊、闽侯县******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林某丁、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等4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9500元,但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因外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向******猪场股东林某甲提出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的要求。林某甲听说刘某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无偿还能力,但因猪场在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等方面均由刘某某监管,被迫答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约其到******猪场见面后交给其人民币1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人民币1万元归还林某甲,也没有向林某甲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2.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因外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多次向******猪场股东林某戊提出借款要求。林某戊知道被告人刘某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被债主追债,被告人刘某某名为借款实为索要,但因猪场在防疫检疫等方面受刘某某监管,林某戊只能答应其要求。2013年11月至2017年7月,林某戊应刘某某要求,分别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71500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林某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先后8次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指定的洪某甲建设银行账户(洪某甲该账户银行卡实际由刘某某使用)共计人民币56500元;2016年2月和7月,林某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2次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分别是人民币5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林某戊通过其微信4次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微信,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人刘某某均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71500元借款归还林某戊,也没有向林某戊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3.2015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外借高利贷被债主逼债,向******猪场股东林某丁提出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短期周转的要求。因猪场在防疫检疫等方面受刘某某监管,为与被告人刘某某做好关系,林某丁答应刘某某要求。因当时身上只带有人民币8000元现金,林某丁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约好在闽侯县委旧门口对面曼哈顿汉堡店内见面,后林某丁将人民币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人民币8000元归还林某丁,也没有向林某丁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4.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高利贷,向******猪场股东陈某甲提出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要求。因猪场在防疫检疫等方面受到被告人刘某某监管,陈某甲不敢拒绝,其在自身经济紧张的情况下答应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并与被告人刘某某一同到闽侯甘蔗街心公园农业银行网点取款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刘某某仍未将上述人民币3万元归还刘某某,也没有向林某丁提出归还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中心工作人员期间,收受其服务对象福州******开发有限公司、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闽侯县******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发展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股东拜年礼金等共计人民币31387元。

1.福州******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现场负责人林某丙为感谢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闽侯县**乡**街上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现金;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春节前,在**乡**街上送给刘某某1000元现金;于2019年春节前,在**乡**街上给刘某某2000元现金。以上林某丙共送给刘某某人民币8500元。

2.闽侯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股东陈某甲为感谢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分别于2018年、2019年春节前,在闽侯县**乡**街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现金;于2019年9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888元。以上陈某甲共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888元。

3.闽侯县******开发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老板林某戊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于2017年春节前,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中秋节,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2017年10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999元。以上林某戊共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4499元。

4.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生猪养殖场在生猪养殖场履行防疫检疫、污水排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关照,福州******发展有限公司生猪养殖场股东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在闽侯县**乡**街上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现金;分别于2017年、2018年春节前,在**乡**街上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现金。2016年左右,***生猪养殖场因污水乱排放而被居民举报,为感谢刘某某出面协调此事,******生猪养殖场原股东林某甲在闽侯县**乡**楼办公室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现金。2019年春节前,******生猪养殖场法人代表林某辛在大湖街上送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现金;2019年中秋节前,******生猪养殖场副总经理“林姐”送给被告人刘某某2000元现金。以上******生猪养殖场股东刘某某等人共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2500元。

2019年10月22日9时,被告人刘某某随闽侯县监察委工作人员到谈话点接受谈话,于21时从谈话点返回。10月23日9时,刘某某自行到闽侯县监察委谈话点接受谈话,于21时返回。10月24日9时,刘某某自行到闽侯县监察委谈话点接受谈话,闽侯县监察委于16时对其留置,留置于福州市纪委监委清风基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闽侯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文件及职务证明、组织机构证明、官方兽医职责、动物检疫办法、闽侯县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文件、闽侯县农业局关于做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的通知、散养猪标识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闽侯县农业局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相关文件、洪某甲、余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开发有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资料。

2.证人有赵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邵某甲、王某某、林某乙、陈某丙、邵某乙、陈某丁、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林某甲、林某戊的证言林某丙、林某丁、林某庚、林某戊、陈某甲、陈某壬、林某甲、刘某某、林某辛、林某壬、洪某甲、余某某、杨某某、饶某某、洪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闽侯县****中心工作人员、官方兽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共计47262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索贿的情节,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品雪

2019年12月27日

附注: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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