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杨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201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杨州、文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杨洲盗窃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路****小学外停车场内的连砂石40立方,并将所盗连砂石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蒋某某再次向刘杨州购买此处的连砂石,安排其驾驶员何某某装载时被现场挡获。经查,该处连砂石属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下的国有资产。
202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杨洲伙同杨某甲、文某某将**建工位于河东***小区地基施工所挖出堆放在***村*社的连砂石转运至河东***社区**超市堆放以空地处堆放准备外卖。在第二次转运时,四辆满载连砂石的四桥货车行至**门处被拦截。所盗连砂石共计约为179立方,经鉴定总价值约为人民币13604元。经查,该处连砂石系**建工从***安置小区项目工地开采出来堆放在此的,属于遂宁市河东新区**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下的国有资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杨州、文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属于国有资产的连砂石进行转卖从中牟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杨州、文某某、杨某甲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杨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十三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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