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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杭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刘杭,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房**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201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杭盗窃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被告人刘杭将被害人刘某甲的微信登录在自己手机上,后通过被害人的微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盗走刘某甲人民币6.8万元。刘杭将盗窃的钱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申请。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杭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张伟

                              2020年1116

附:1.被告人刘杭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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