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刘杰,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释放并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间, 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等人,在山东省、河南省、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射阳县、建湖县等地,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实施诈骗19次,骗得人民币合计796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至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苏某某3000元。
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至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乙4000元。
3.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张某某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甲10000元。
4.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张某某至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翟某某3000元。
5.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张某某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中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4000元。
6.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张某某至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傅某某5000元。
7.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杰伙同杨某甲、张某某至淮安市金湖县中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乙10000元。
8.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李某甲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7000元。
9.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李某甲至盐城市中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8000元。
10.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李某甲至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某2400元。
1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5000元。
12.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盐城市建湖县中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肖某某2000元。
1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乙3000元。
14.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丙1000元。
15.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4000元。
16.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某200元。
17.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妇幼保健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丙3000元。
18.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耿某某1000元。
19.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刘杰伙同孙某某至盐城市中医院附近,以伪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丙4000元。
被告人刘杰归案以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苏某某、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杰及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丁 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杰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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