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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松伟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92号

被告人刘松伟,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徒刑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以前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松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松伟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松伟在静安区平型关路11号牙病防治所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本社保卡盗走,并于当日先后至宝昌路515号华氏大药房、上海市中医医院刷卡买药、开药,共计盗刷人民币1135.45元。后被告人刘松伟将上述药物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松伟抓获归案。刘松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本市平型关路11号牙病防治所视频资料、火眼金睛识别结果及由被告人签字说明确认的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及配药的具体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上海市中医医院视频资料、上海华氏大药房提供的交易明细、上海中医医院提供的证明单,证实被告人刘松伟持盗窃所得的医保卡配药的经过及涉案药品的金额。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其医保卡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刘松伟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份,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松伟的前科劣迹情况,及最后一次释放时间。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松伟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刘松伟的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松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松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松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松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李菁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松伟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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