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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林兵、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刘林兵,曾用名刘小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村**号楼**室,“***”船船主及负责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船押货人员。

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1********,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船驾驶员。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林兵、陈某某、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林兵系“***”船船主,负责与货主等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系由货主安排在船上押货并指挥航线;被告人颜某某系刘林兵雇佣的“***”船驾驶员。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林兵、陈某某、颜某某在明知所运柴油来源非法的情况下,按照货主安排将船开至崇启大桥附近水域,以拉油管的方式从一艘海船上过驳柴油293.065公吨。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林兵、颜某某轮流驾驶“***”船返回至本区新村乡北侧水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三名被告人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柴油价值人民币1518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 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警方从刘林兵处扣押“***”船只、船内油品、GPS电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物品;从颜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4. 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图片,证实涉案船只被查获的情况。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重量证书》,证实“***”船舱内的成品油重量。

6. 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船舱内的液体石油产品属柴油范畴,符合车用柴油(IV)0号的技术要求。

7. 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格。

8.被告人刘林兵、陈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兵、陈某某、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林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林兵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建学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林兵、陈某某、颜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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