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林川,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2008年8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刑法执行期间,减刑三次,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6月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92********,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20年6月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林川、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为挽回经营亏损,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林川(时任**公司客户经理)、马某某(时任**公司业务办理员)、李某甲(已另案处理)、林某某(已另案处理)、赵某某(已另案处理)以**公司名义采取融资贷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苟某某现金等财物达53万元。具体如下:
2018年初,通江县**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因拓展业务资金不足需要融资贷款,经朋友李某甲介绍,联系了**公司办理融资贷款事宜,并与被告人刘林川进行协商。**公司虚构其具有贷款实力,同意给苟某某贷款3000万元,但需要考察苟某某名下资产情况,并需要苟某某先行缴纳2万元诚意金和考察费用。2018年3月8日,苟某某向**公司缴纳了2万元。事后,张某某安排刘林川、林某某、赵某某到通江县考察苟某某的资产情况后,承诺可以给苟某某贷款3000万元。刘林川要求苟某某带18条烟送给公司股东,便于公司审查通过发放贷款。
苟某某购买18条烟(价值约1.8万元人民币)后送给被告人刘林川。2018年4月2日,**公司与苟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虚构王某某为出借方(甲方),借款方为通江**酒楼(乙方),**公司为担保方(丙方),合同约定以通江县**餐饮有限公司100%股权和通江**酒楼经营权及法人苟某某名下的三处商铺和两套住房作抵押物;乙方承诺按照甲丙方的要求向乙方所在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事宜,由该银行对此次借款资金予以监管,以保障借款资金及时足额回收;合同签订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完抵押质押手续及资金监管手续后次日,乙方才能动用甲方的资金,首笔借款为1000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乙方先期支付首笔资金三个月利息70万元。当日,苟某某要求查看**公司的资金证明,因**公司无法提供,苟某某当日支付了35万元。4月3日,张某某安排李某乙带苟某某到中信银行查看了存款为2000万元的资金证明后,苟某某相信**公司具有资金实力并支付了另35万元。但该资金证明显示客户名称为李某乙,2000万元资金实际由张某某联系李某丙,由李某丙将上述资金转入李某乙账户,由银行出具业务凭证后随即将上述资金转出,张某某支付李某丙3万元的资金使用费用。
2018年4月9日,张某某安排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到通江县办理抵质押手续及资金监管手续。4月10日,苟某某与李某乙等人在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广场政务大厅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其房产系二次抵押未办理,后经协商先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4月11日,苟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到通江县信用联社、通江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巴中市恩阳区建设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事宜,均未成功,因**公司提供的专项资金监管协议中1.4项约定丙方(银行)协助完成甲乙双方(**公司、苟某某)投资资金的划转及协助催收,4.1.1项约定丙方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履行监管职能及催收。该资金监管手续实际无法办理成功。4月11日,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到期,因苟某某未办理完抵质押手续及资金监管手续,**公司认定苟某某违约。2018年4月17日,苟某某与**公司签订了终结协议,苟某某赔偿**公司49万元违约金,因其先期缴纳了70万元,**公司退还了苟某某21万元。后为让张某某解决好贷款事宜,苟某某给了张某某2条香烟。
案发后,张某某退还了苟某某49万元,被告人刘林川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林川、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川、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合同诈骗中,刘林川、马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林川、马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林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林川、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林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心华
检察官助理:伍世玲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林川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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