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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林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刘林,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无业。202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林盗窃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林在贵阳市南明区**街**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穆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穆某某放在胸口上的苹果8PLUS手机及充电器盗走(价值人民币1672元)。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林被抓获后扣押了其盗窃的苹果8PLUS手机一部,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

2、被害人穆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林供述;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7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娜娜

                              检察官助理 赵远鹏

     

2020年9月2日 

                                                    

附件:一、被告人刘林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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