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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林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238号

被告人刘林,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湖南省辰溪县******组。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3年1月10日、2014年9月23日、2018年12月4日2020年1月3日分别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刘林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先后三次窃取他人电瓶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刘林来到瓯海区**街道**大街**号后面巷子,窃取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电瓶车(价格无法认定),后予以销赃。

2.2020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林来到瓯海区**街道**大街**号后面巷子,窃取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价格无法认定),后予以销赃。

3.2020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林来到瓯海区**街**路**号后面巷子,窃取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价格无法认定),后予以销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视频侦查报告、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林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林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林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1年1月22

 

附件:

1.被告人刘林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52384****。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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