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楼(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1月11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9月7日被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岭********栋****房(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村)。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号)。曾犯盗窃罪,2004年10月20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云,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号)。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3年6月2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5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楼(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区**栋***号(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镇**号)。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号)。2018年6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楼(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8年6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肖某乙、孙云、李某甲、杜某甲、孙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3月27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自2019年1月15日至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自2019年1月1日至1月15日,自2019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2015年9月,张某某、郑某某、阮某某(均已判决)商议共同出资生产假冒三星四特酒及四星四特酒,张某某、郑某某、阮某某还拉了郑某某(已判决)帮忙销售假酒并记账。张某某、郑某某、阮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刘某居间介绍,从温州市苍南县从事印刷业务的冯某某(已判决)处大量订购用于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期间,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共计在江西省南昌市和余干县对外销售成品假酒至少67800元。
2016年1月27日,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余干县洪家嘴乡凤颈村张某某、郑某某、阮某某等人的制假窝点内,现场扣押三星四特酒124箱、四星四特酒53箱。
综上,被告人刘某及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6820元。(刘某:主犯)
2、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两处民房作为制假窝点,租赁芙蓉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下层车库作为存储成品假酒的仓库,以按件计酬的方式雇佣被告人孙云、李某甲帮其生产假酒。孙云、李某甲采用将低档酒灌装到高档酒瓶,再封口、贴标、重新包装的方法,生产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国窖1573酒、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刘某再将成品假酒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至少21万余元。
2018年6月14日、6月15日,长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租赁的制假窝点及存储成品假酒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成品白酒、制酒原料、空瓶、包装箱及制假工具。被扣押的成品假酒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246552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2006250元。(刘某:主犯)
3、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孙云受被告人刘某雇佣,与其妻子被告人杜某甲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号的制假窝点内,一同为刘某生产加工假酒,并帮刘某收购部分制作假酒的原材料。
2018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号被告孙云的制作假酒窝点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成品假酒120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23640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179880元。(孙云、杜某甲:均系从犯)
4、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人孙云还租赁了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号民房自行生产假酒,并销售给湖南邵阳洞口的下线买家段某某,销售金额59300元。
2018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孙云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五粮液成品假酒6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1099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6594元。(孙云:主犯,杜某甲:从犯)
5、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刘某雇佣,与其妻子被告人孙某甲在位于芙蓉区**街道庄**号的制假窝点内,一同为刘某生产加工假酒,并帮刘某收购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和运输假酒。
2018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芙蓉区**街道庄**号被告人李某甲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剑南春成品假酒120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5640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5256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车牌为湘******的面包车上查获五粮液成品假酒30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2250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32970元。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通过帮助被告人刘某收购制假原料、运输假酒、生产灌装假酒等方式,为刘某生产、销售假酒提供帮助,共计获利8000余元。(李某甲、孙某甲:均系从犯)
6、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合伙租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号民房作为制假窝点,生产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其中部分成品假酒销售给刘某金额约3万元,部分成品假酒销售给程某某金额34360元。
2018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芙蓉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品牌的成品假酒共计106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5152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34508元。(肖某甲、肖某乙:均系主犯)
2018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号的民房内被公安干警抓获;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云、杜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号民房内被公安干警抓获;201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楼被公安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记账本等书证;2、权威厂家真伪鉴定意见;3、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证人李某乙、魏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肖某甲、肖某乙、孙云、李某甲、孙某甲、杜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8年2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刘某处购进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成品假酒共计约21万余元,余某某将上述假酒加价销售给王某某、、张某某、揭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至少21万余元。因余某某一人忙不过来,2018年2月至4月期间,余某某雇用被告人甘某某为其运输假酒,甘某某为余某某运输的假酒总价值约6万元。
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室被公安干警抓获。
2018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长重社区1区20栋余某某租赁的车库内查获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成品假酒402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37285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327392元。(余某某:主犯,甘某某: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记账本等书证;2、权威厂家真伪鉴定意见;3、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证人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余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
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杜某乙经营的楚济堂大药房买药时,因价格问题与杜某乙发生纠纷,肖某甲持菜刀在楚济堂药房内将杜某乙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杜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肖某甲与杜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杜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4万元,杜某乙出具了谅解书。
2017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法医鉴定意见;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4、证人吴某某、陆某某、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杜某乙的的陈述;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云、李某甲、杜某甲、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肖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某、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意伤害罪分别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肖某乙、肖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孙云部分犯罪系主犯、部分犯罪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杜某甲、孙某甲均系从犯;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孙云系累犯,肖某甲一人犯数罪,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历玉换
助理检察员:胡勇超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肖某甲、肖某乙、余某某、孙云、李某甲现均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杜某甲、孙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521607****、1897366****、1897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记账本八册;
3.现场扣押的成品假酒及制假工具等物品,由长沙县公安局依法暂扣,现存放于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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