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0219**********,汉族,大专毕业,系**市**局**支队职工,自2013年至今在**国道**县**超限检测站工作,系该治超站稽查员,家住河南省**市**区**路。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719**********,汉族,本科毕业, 系**市**局**支队职工,自2013年至今在**国道**县**超限检测站工作,系该治超站中队长,家住河南省**县**镇**路中段。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619**********,汉族,中专毕业,系**县**管理所职工,自2014年5月份被**所委派至**国道**县**超限检测站工作至今,家住河南省**县**路中段。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汉族,高中毕业, 系**县**管理所职工,自2014年4月份被**所委派至**国道**县**超限检测站工作至今,家住**省**县**镇**路。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汉族,初中毕业,系**县**管理所职工,自2014年8月份被**所委派至**国道**县**超限检测站工作至今,家住河南省**县**镇**路151胡同。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汉族,高中毕业,系**县**管理所职工,自2013年7月份被运管所委派至**国道**县**超限检测站工作至今,家住河南省**县**镇**巷133号附1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该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付某、赵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已告知上述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7日凌晨零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付某、赵某某作为**国道**县**超限站执法人员,在开展治超执法工作时,违规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致使自西向东行驶的两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后车司乘人员两人死亡。事后,**国道**县**超限站补偿两死者家属2134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彭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刘某甲、陈某某、付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刘某甲、付某、陈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站开展治超执法工作时,违规在同一路段实行双向拦车检查,致使两人死亡,国家赔偿二百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刘某甲、付某、陈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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