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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姚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001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社区*组,现住泸溪县武溪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3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9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提供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9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051,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泸溪县**镇**村*组。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6日减刑释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姚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上, 被告人姚某过生日,邀请易某某(刑拘在逃)、胡某(另案处理)、武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到泸溪县武溪镇音凰KTV罗马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李某甲等人将被告人刘某邀到音凰KTV罗马包厢内一起唱歌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刘某认为李某乙一直在逼其喝酒便离开包厢。被告人刘某离开后心中不忿,便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返回音凰KTV罗马包厢。被告人刘某将门踢开后拿刀挥舞,被害人李某乙见状上前询问情况,刘某便持刀将李某乙腹部捅伤,随即离开音凰KTV。同在音凰KTV罗马包厢内一起喝歌的被告人姚某、易某某、胡某、武某某等人便上前追赶刘某,在音凰KTV楼下,姚某等人追上刘某,易某某先持一木棒击中刘某头部,刘某倒地,姚某、胡某、武某某见状上前殴打刘某,后将刘某摁倒在地上,姚某将刘某手中的水果刀踢掉。因夺刀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手被划伤,姚某从地上捡了一块瓷砖对刘某头部进行击打,易某某也手持木棒继续对刘某进行击打。后经劝阻,被告人姚某、易某某等人停止殴打刘某。经泸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头部皮肤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左肝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左肘部的皮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2020年7月10日、7月17日,被告人姚某、刘某相继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李某乙谅解;被告人姚某等人向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刘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员胡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熊某、张某、包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泸公物鉴法临【2020】41号、44号鉴定书、湘西州沅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20年7月9日政协对面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刘丽琦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姚某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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