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198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8月20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李*窜至新野县沙堰镇霞雾溪村10组杨*家,将杨*家中偏屋放的黑色豪爵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50元。
2、2019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洪庄村洪*家中,将洪*家中冰箱、沙发、茶几、床、床垫、梳妆台、被子、锅、花生油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4920元。
3、2019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洪庄村洪*家中,将洪*放在家门口东面的旋耕耙及水泵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卖掉。
4、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李*窜至唐河县郭滩镇**号王*家中,将院子内东边地上放的柴油机、基座及气泵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
5、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李*窜至唐河县郭滩镇李庄村一未居住人的住户家中,将屋内的铝水壶、高压锅等物品盗走,后以四十余元的价格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凤冕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李*现被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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