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02月0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住盘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盘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盘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盘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接到花某某电话联系购买9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花某某转账900元到刘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刘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700元的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在昆明市**区**路岔路口将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刘某,刘某给了杨某某710元。2019年10月22日,刘某将吃了一小块后的海洛因(净重1.7克)裹了一层白色的塑料纸放到奶粉罐中,用蓝色的袋子提着到昆明市螺蛳湾找货车司机带到盘州市**镇给花某某,被盘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盘州市双凤镇三溪园查获。
2.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昆明市**中学附近贩卖一个用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69克)给花某某被盘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450元毒资、小米牌手机一部、另一个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17克。刘某贩卖给花某某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系当日以2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在刘某的协助下,盘州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双凤东路岔路口将杨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2.56克(1.7克、0.69克、0.17克),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标有“Aosai”字样电子称一台,毒资450元;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花某某、赵丹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19]537号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帮助他人代买,并从中牟利,查获毒品海洛因2.5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杨某某,系一般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予以贩卖,查获毒品海洛因2.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荣琴
检察官助理:周亚运
附:
1.被告人刘某、杨某某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VIVO手机各一部,标有“Aosai”字样电子称一台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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