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沈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18时53分许,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信息,向被告人刘某购买价值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红包向刘某转账200元。刘某收取该款并转给其丈夫被告人沈某某。后刘某、沈某某一起去往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的一条巷子内,刘某将一个白色塑料(有一部分是红色)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放在七十三的一条巷子内的一块空心砖内,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毒品存放完,沈某某便用刘某的手机向罗某某发语音并开视频,告诉罗某某毒品海洛因零包存放的具体位置。在沈某某的引导下,罗某某顺利找到了二人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颗。交易结束后,刘某、沈某某一起去七十三菜场买菜,二人在回家的时候被双戛派出所民警在七十三的路边抓获。现场从刘某手里搜查到作案的手机一部,及从罗某某身上提取到其向刘某、沈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颗(净重0.09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刘某、沈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里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身份信息核查表、抓获经过、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5.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等;6.讯问视频、称量、取样、封存视频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沈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正贤
检察官助理 黄 勇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监视居住(居住在贵州省威宁县**乡**村**组);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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