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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刘某(外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街村**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8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牌小轿车(车牌赣******)搭载肖某某在吉安县*****附近接上刘某甲和刘某乙,随后由刘某开车搭载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吉安县城内兜风,兜风过程中刘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车内以鼻吸的方式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以下简称K粉)。

2.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牌小轿车(车牌赣******)搭载肖某某,在吉安市接上刘某甲和刘某乙,随后由刘某开车,搭载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从吉安市返回吉安县,途中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车内以鼻吸的方式吸食K粉。

3.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肖某某从吉安市吃夜宵后返回****小区,在小区楼下,刘某与肖某某在刘某的***车上(车牌赣******),以鼻吸的方式吸食K粉。

4.2020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牌**轿车(赣******)在吉安县**镇**宾馆附近接上搭乘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行驶至**路口时,王某某伙同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车内以鼻吸的方式吸食K粉。随后,王某某驾车到**街上刘某,由王某某开车,搭载肖某某等四人到吉安市****吃完夜宵回来途径青原区****附近,王某某停好车后,肖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和刘某再次以鼻吸的方式吸食了K粉。

经鉴定,王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的尿检中氯胺酮类毒品的检测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2.证人肖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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