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身份证号码:3623221994********,专科毕业,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阮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通过同事介绍认识黄某(信息不详)后,在黄某的介绍下提供手机卡、洛漫宝移动信号发射设备操作服务并获取相关利润,约定手机卡由黄鹏提供,每台每天设备租金120元。
同年3月2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从网上购买了10台洛漫宝设备后,自己留了5台(寄了5台给黄鹏),3月27日左右收到黄某寄来的10张手机卡,黄某通过微信语音教刘某进行操作,把手机卡插到洛漫宝设备上,通过手机注册,把插入的手机号和洛漫宝的设备号、相关密码等信息通过微信给黄鹏,当天晚上黄某告诉刘某不要把设备放在家里,要四处转悠,防止公安机关打击。手机卡用了一段时间就无效的,洛漫宝设备上显示黄灯就要及时换卡,同年3月29日、31日,先后收到黄某寄来共20张手机卡按要求进行操作,4月2日晚上,刘某联系不上黄某。5台设备每天租赁费600元,总共5-6天,共获利3000多元
后来被告人刘某联系不上黄某,刘某叫其朋友阮某某一起共同参与提供手机卡和洛漫宝移动信号发射设备操作服务并获利。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阮某某通过闲鱼平台认识一个外号叫“狗头”(信息不详)的人,“狗头”让阮某某为其提供洛漫宝移动信号发射设备操作服务并支付相关利润,由刘某提供设备,刘某和阮某某共同提供洛漫宝移动信号发射设备操作服务并获利,双方预定获利分配情况:刘某6成、阮某某4成。刘某获利6950元,阮某某获利3000多元。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打击,刘某开越野车载阮某某一起带上洛漫宝移动信号发射设备在广丰转悠。
根据被告人刘某、阮某某作案使用的洛漫宝设备,发现多个作案手机号,通过公安部电诈平台查询,被害人卜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章某某十人被诈骗25.64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刘某、阮某某人口信息和违法犯罪前科;(2)刘某某和阮某某归案情况说明;(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物证照片10张;(5)发还清单;(6)阮某某转账记录;(7)刘某转账记录;(8)扣押刘某某、阮某某洛漫宝设备调取的电话号码及相应的记录。2、陈某、刘某、韩某某等人证人证言。3、卜某某、杨某某等10人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阮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人刘某某、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远荣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阮某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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