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19〕856号
被告单位广东**资源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总经理,联系方式1380884****。
被告人刘某丙,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资源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镇**村**号。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3日、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丙与其丈夫黄某某是广东**资源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18年5月至9月期间,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在被害单位广州市天河**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工作便利,在位于本市黄埔区**路**号的公司仓库搬运机械零件时,多次使用叉车将仓库内的机械设备零件盗走,并全部运至犯罪嫌疑人刘某丙经营的**资源公司销赃牟利。经核算,同案人郑某某多次盗窃的上述机械设备共价值人民币24872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在明知郑某某多次所卖的机械零件来历不明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每吨人民币1600元至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以每吨人民币2500元至3000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现分述如下:
1. 2018年5月至9月1日期间,郑某某用上述方法将**经营部仓库内的福建盈达(YDB)牌及福建恒通(CHT)牌驱动齿、托轮、引导轮、支重轮、驱动轮等机械设备盗走,经核算,同案人郑某某多次盗窃的上述机械设备共价值人民币227870元。期间,2018年8月26日,郑某某将福建恒通(CHT)牌PC300型支重轮约20个(共价值人民币12700元)盗走,并运至犯罪嫌疑人刘某丙经营的**资源公司销赃牟利。次日,因被**经营部负责人发现,郑某某即联系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将上述福建恒通(CHT)牌PC300型支重轮约20个取回并放回仓库。
2.2018年9月2日,郑某某趁**经营部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使用叉车将仓库内的福建盈达(YDB)牌及福建恒通(CHT)牌引导轮、支重轮、驱动齿、托轮等机械设备零件9项61个(共价值人民币20850元)盗走,并运至犯罪嫌疑人刘某丙经营的**资源公司销赃牟利。
2018年8月31日,被害单位**经营部负责人薛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9月12日,郑某某及其亲属联系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向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回购并退回给**经营部其盗窃的机械设备零件。经核算,郑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共退回了40项234个机械设备零件(共价值人民币128490元)。
2018年11月19日,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到**资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刘某丙抓获。案发后,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营部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 2.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单位代表薛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资源再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敏
2019年8月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16册、光盘共4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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