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镇**村**号,个体。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9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陆续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共计45万元,后被害人黄某某向南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归还借款,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调解书,由被告人刘某丙还清被害人本息共计58.87元。被害人黄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南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康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刘某丙账户的947642元拆迁款冻结。被告人刘某丙为使被法院冻结的执行款少偿还被害人黄某某,并能从中套出钱用于归还其他债权人,便通过伪造一张5万元、一张10万元借条的方式,让被告人李某甲凭借上述伪造的借条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康区人民法院根据虚假的借条于2018年2月9日出具调解书,后被告人李某甲获得南康区法院划扣的137034.29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得法院划扣的钱款后,通过取现以及交付银行卡方式全部交给被告人刘某丙。
被告人刘某丙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经民警书面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借条、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以虚构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根据虚构的借条作出调解,并根据调解进行债权分配,致使黄某某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刘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甘玲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丙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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